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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张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283号原告:刘玉芹,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小飞,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玉芹因与被告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芹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小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小飞偿还原告刘玉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小飞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玉芹要求被告张小飞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玉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2、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出借款20000元。被告张小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