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自炎与范文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炎,范文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5号原告:黄自炎,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范文柯,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家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黄自炎与被告范文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自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范文柯支付黄自炎三七货款3725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51×2%×9个月=6705.18元),总计43956.18元;2、判决范文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在文山做三七生意,2016年4月,经被告的亲兄弟范亚科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七,被告要求把三七送到其叔叔范忠位于三七市场的门市内,经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三七货款总计37251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内支付货款,后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才找到被告,被告称无现金支付,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借故不予支付。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注明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每日总货款5%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调整为按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范文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黄自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证明范文柯于2016年4月向黄自炎购买三七,欠黄自炎三七货款37251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总货款的5%计算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范文柯向黄自炎购买了3178.9斤三七根,总价款为117251元,其中45元/斤的购买了936斤,40元/斤的购买了1302.5斤,26元/斤的购买了811.4斤,15元/斤的购买了129斤。当日黄自炎将三七根交付给范文柯,范文柯支付了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又支付了30000元。2016年8月12日,范文柯出具一份《欠条》交黄自炎持有,载明“范文柯于2016年4月向黄自炎购买三七,货款今欠总额37251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总货款5%执行”。起诉时,黄自炎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黄自炎与范文柯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12日范文柯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2016年4月4日购买三七的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文柯应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黄自炎要求范文柯支付所欠货款37251元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文柯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黄自炎支付违约金。现黄自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是黄自炎在法律规定范围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范文柯应从违约之日起(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向黄自炎支付违约金。范文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黄自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文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黄自炎货款3725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25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范文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录 波人民陪审员 张 加 加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祖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