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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华维俊和赵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维俊,赵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2135号原告华维俊。被告赵伟。原告华维俊诉被告赵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俊,被告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还押金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6日租用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省二干所供热站202房屋一套,至2017年4月5日已届满二年,租期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一直拖延不退,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伟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口头约定将合同再续约两年,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房租为每月1600元。另原告口头提出将2015年租赁合同中的1600元押金转为2016年租金,并要求被告为其免除400元,被告未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省第二干休所供热站2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一年(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租金为1600元/月,19200元/年,押金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缴纳一年房租19200元及房屋押金1600元,合计2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2016年4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口头约定续租,租金为每月1600元,但关于租期一年还是二年,押金是否转为续租租金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2017年4月5日原告将租赁房屋腾交给被告,被告收回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4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房租仍为每月1600元,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4月5日收回房屋的行为,说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另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缴纳的房屋押金16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6年4月5日口头续租时折抵其新房租2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为其免除400元房屋租金),但原告称未予以抵扣。被告也未向本院出示其关于押金抵扣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押金1600元,关于原告欠付被告房屋租金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华维俊房屋押金16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璞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