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闯与陈枫、季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闯,陈枫,季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639号原告:李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枫。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晨艳。原告李闯与被告陈枫、季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被告陈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万元整;2.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生意,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5日共计借给被告20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200万元整,原被告前往公证处对于该两笔借款进行了公证。后被告陆续还款170万元整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归还130万元双方清账,若无法返还则仍然按照原先金额230万元整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无还款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陈枫辩称,第一,对于400万元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还款金额不是原告诉状上表述的170万元;第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承诺书上并没有注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所以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能和之前借款合同上混同;第三,被告已经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给原告400万元了,因此目前被告仅欠原告10万多元;第四,被告的借款主要用于生意,而非家庭用途,且两被告于2017年1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所以被告季晨艳对此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季晨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枫出具借条一份:本人陈枫于2013年11月22日向李闯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3日向李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5日向李闯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未还。注:剩余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额还清。2013年12月31日,李闯、陈枫、季晨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若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利息(逾期的利息仍按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之外,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其他内容。2014年1月6日,崇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前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枫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李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1月7日工行转某壹佰万元整,2014年1月10日转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到期全额还款。同日,陈枫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1月4日,陈枫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陈枫向李闯借款,现连本带息剩余贰佰叁拾万元正,李闯为早日收回欠款,经双方协商,本人陈枫承诺李闯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款壹佰叁拾万元正,双方清帐(借条、抵押权),若到期未能履行承诺,则按照原金额贰佰叁拾万元还款。又查明,被告陈枫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案外人范燕青、钱忠海、刘庆连多次转某。另查明,被告陈枫和被告季晨艳于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400万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借款400万元,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后被告陈枫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承诺书,明确截至当时,被告陈枫结欠李闯连本带息230万元,根据承诺书的约定,陈枫未能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故被告仍应按照原金额230万元还款,故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230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给原告400万元了,因此目前被告仅欠原告10万多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支付钱款的对象并非全部是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钱款的对象系受原告的指示,且原告对其中的大部分转某予以否认,仅认可被告向案外人钱忠海转某的款项,并表示上述转某金额系支付利息;再者,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均发生于出具承诺书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之间结欠款项的金额应以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向其他案外人转某的款项,可另案主张。另,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对于被告季晨艳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应为被告季晨艳,但是被告季晨艳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告季晨艳在第二笔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予以签名确认,故被告季晨艳对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季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枫、被告季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闯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3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枫、被告季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