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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科雷信装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德科雷信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90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451834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亚军,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4464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东采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新高。被告:北京德科雷信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18728041E)。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立安明公司写字楼C617。法定代表人:王新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明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思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思哲公司)、北京德科雷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科雷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锋及委托代理人司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谐公司以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未支付居间报酬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80724.80元;2.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8072.48元;3.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李军锋系原告明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王新高系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2日,原告明谐公司与被告金思哲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金思哲公司共同组织江苏康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淮公司)、宁波李惠利医院PVC地胶板、自流坪地面或业务的投标工作,由被告金思哲公司作为双方代表进行投标及合同签订工作;该合同并对双方的责任及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主材为进口PVC,被告金思哲公司按每平方米20元付给原告明谐公司,主材为国产PVC,被告金思哲公司按每平方米10元付给原告明谐公司,主材为自流坪或其他材料的合同单价100元以上的部分,其中60%归原告明谐公司所有。2012年7月11日,原告明谐公司与被告金思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明谐公司接受被告金思哲公司委托,负责就案外人康淮公司车间地面装修工程项目,引荐被告金思哲公司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并促成被告金思哲公司与案外人康淮公司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如果仅提供信息或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被告金思哲公司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原告与被告金思哲公司已签订的合同、协议凡涉及案外人康淮公司的文件均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居间成功后,在被告金思哲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5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2%,以后按被告金思哲公司每收到案外人康淮公司一笔款项5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2%,工程验收后被告金思哲公司应支付满原告应得部分95%款项,剩余5%在被告金思哲公司收到案外人康淮公司工程质保金5日内完成支付,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2012年8月24日,被告德科雷信公司与案外人康淮公司签订了《水性聚氨酯撒花地坪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地坪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65元,地坪数量为6000平米,实际价格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013年9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锋与被告金思哲公司、德科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高对上述工程在2012年10月1日前的收益分配款项进行结算,并以《会议纪要》形式予以确认:在案外人康淮公司地坪工程项目中,案外人王新高应付案外人李军锋款项为339814.80元,案外人康淮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转入被告德科雷信公司的100000元转为李军锋个人对被告德科雷信公司的借款,案外人康淮公司后续款项汇入被告德科雷信公司后,由案外人李军锋、王新高双方按之前协议分配。之后,被告德科雷信公司支付案外人李军锋59090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合同》、《水性聚氨酯撒花地坪供货安装合同》、《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被告金思哲公司与案外人康淮公司签订合同,故其要求被告金思哲支付居间报酬,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实际促成被告德科雷信公司与案外人康淮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军锋与被告德科雷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高于2013年9月24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应付款项作了明确,故被告德科雷信公司理应按《会议纪要》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德科雷信公司支付剩余报酬180724.80元(339814.80元-借款100000元-已支付5909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该条款系原告与被告金思哲公司约定的,对被告德科雷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庭审陈述,2013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系其与被告之间的总结算,该结算并未约定被告德科雷信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科雷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80724.8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7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296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由被告北京德科雷信装饰有限公司4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鲍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