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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927号原告: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32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暂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的卖场出售酒水,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4月1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7年3月31日08011904厂编项下被告尚有货款391320.83元未曾支付。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存在退货,应扣除相应退货后确定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定期支付货款。2017年4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挂账余额为391320.83元。对账截止日之后,原告没有再供货。被告主张存在未对账部分的退货252336.7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一笔东城店的5703.09元退货,连同未在被告统计的252336.7元退货之外的其他退货,共计收到退货21381.63元。针对上述货款,原告开具了175890.43元的发票,其余货款未开具发票。为索要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在对账之后,原告又实际收到21381.63元退货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余退货,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在先,且现被告主张的退货并不属于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约定的质量、销量等因素的退货,而是因其自身消防等因素致使绝大部分门店暂停营业所致。如认同被告的这种非常态的退货,该停业的不利后果势必由供应商承担,显然有失公平。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9939.2元(391320.83元-21381.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对未开票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69939.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减半收取3592元,由原告南通源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