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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执8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碧涛、胡慧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碧涛,胡慧敏,张红峰,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8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施碧涛,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胡慧敏,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张红峰,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执行人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珠凤路50号。法定代表人胡慧敏,执行董事。第三人孙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施碧涛与被执行人胡慧敏、张红峰、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三人孙平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孙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其与申请执行人施碧涛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施碧涛自愿将其享有的对胡慧敏、张红峰、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孙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碧涛向第三人孙平转让债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孙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胡韶光审 判 员 傅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