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与包观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包观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717号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79594-6,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25-635号(苍南县国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厂房第1幢33-35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黄万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观仲,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观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观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观仲支付原告货款23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的公司,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2016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货款。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包观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来源于工商机关和质监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经营主体基本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观仲向原告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200元。欠据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纸款23200元未付,有欠据为凭,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纸款23200元并赔偿损失(以2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包观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苍南县正信纸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3200元并赔偿损失(以2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包观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