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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惠进与李伟昌、李伟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进,李伟昌,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535号原告:冯惠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娜,女,住广东省恩平市,由恩平市牛江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昌,男。被告:李伟政,男。被告:冯焕伦,男。被告:李伟达,男。原告冯惠进与被告李伟昌、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惠进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昌、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还款协议中的总额6%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算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本息合计52100元),被告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未偿还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法律允许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昌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不得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伟昌催还借款,被告李伟昌已还了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余下的50000元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拨打被告李伟昌的手机电话时,还多次出现被告不接听电话的情况。被告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作为李伟昌的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李伟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李伟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被告冯焕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被告李伟达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6、借据原件,证明被告确已向原告借款;7、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借款协议生效。被告李伟昌、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惠进与被告李伟昌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6%。被告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双方约定了以号牌为粤J×××××的货车作抵押,但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李伟昌于2015年4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惠进借款15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惠进与被告李伟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期满后被告李伟昌没有足额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伟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限内利息为月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李伟昌没有请求返还第一个月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且原告没有请求的部份本金(即10万元部份)的利息计算也不作调整。由于原告冯惠进与被告李伟昌约定的借款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因此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利息亦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对被告李伟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该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伟昌、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昌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冯惠进;二、被告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伟昌、李伟政、冯焕伦、李伟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3元,由被告李伟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伟昌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雄审 判 员  郑艳慈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