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民与被告杨慧琴、孙茂林、第三人佐邦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杨慧琴,孙茂林,佐邦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767号原告:张泽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琴,女被告:孙茂林,男第三人:佐邦师,男原告张泽民与被告杨慧琴、孙茂林、第三人佐邦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林,被告杨慧琴、孙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佐邦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第三人住院垫付的费用11932.44元及迟延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夫妻系原告砖厂的煤矸石供应商,承揽了砖厂的垃圾清运,原告每车支付40元报酬。2013年5月13日,二被告指派第三人驾驶车辆运输垃圾途中不慎翻车,致佐邦师受伤住院,原告为第三人先行垫付医药费9932.44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11932.44元。第三人痊愈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垫付资金,但二被告一味拖延不予返还。杨慧琴、孙茂林辩称,我们是原告砖厂的煤矸石供应商,第三人是我们的司机,我们没有承揽原告砖厂清运垃圾的工作,也没有让第三人开车给原告清理垃圾,更没有每车报酬40元之说;佐邦师是当天送煤矸石到原告砖厂,不是空车去的,去了后原告说门口有两车垃圾,让司机私自拉的垃圾。第三人佐邦师未出庭陈述事实,仅在庭前到庭表示其给张泽民出具的证明是自己本人所出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泽民提交证据如下:1、佐邦师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和生活费收据,以证明垫付款的情况;2、佐邦师证明,载明“我是杨慧琴、孙茂林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13日,我给张泽民拉垃圾,运费每车40元,在第二车倒垃圾时翻车受伤,张泽民垫付医药费9932.44元和生活费2000元合计11932.44元。2014年10月23日,张泽民向我要垫付的11932.44元,当时我给孙茂林和杨慧琴打电话,他们说暂时钱紧,过段时间再说”。杨慧琴、孙茂林当庭提交了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泽民2013年6月16日欠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没有提过垫付医疗费的事情。第三人佐邦师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慧琴、孙茂林对张泽民的证据及佐邦师的述称有异议,认为“生活费收条是佐邦师与原告之间的事,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垫付了佐邦师医疗费3000元,剩下的钱都是我们垫付的,因原告手中有垫付3000元的收据,最后结算的时候让原告进行结算,之后我们把3000元给了原告,原告将佐邦师住院所有手续都交给我。因我的车在新绛国寿财险交了保险,交给新绛国寿财险进行了理赔……事发大概5个月后进行了理赔”,“……佐邦师是我们的司机……每车40元没有这回事,不知道拉垃圾的事,可以要求佐邦师出庭作证……佐邦师出事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当面给我们说过拉垃圾的事……不知道拉垃圾这回事,是原告和佐邦师之间的事……没有拉垃圾合同或约定的事实,没有给80元的事”。张泽民对杨慧琴、孙茂林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我垫付的钱,所以我在住院费收据上签名,是被告说车入保险可以进行理赔,才把手续要走了……当时(佐邦师)去的时候送了一车煤矸石,佐邦师到我家给我说来给我清理垃圾……之前被告是承认这回事的,后来因货款的事有意见,就不承认垫付这回事了……到医院给了被告孙茂林80元(指两车垃圾的清运费)……(对于货款欠条没有扣除垫付的费用)条据时间不是2014年,是结算煤矸石货款打的条……没有最终的结算,不存在扣不扣除的问题,与本案垫付款没有关系”。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1、关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泽民2013年6月16日欠条。佐邦师2013年5月13日受伤,2013年5月30日出院,张泽民2013年6月16日给杨慧琴出具的欠条没有提及佐邦师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之后一直到当年10月20日分5次支付货款均未提及佐邦师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关于佐邦师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的证明内容。张泽民在该统一收据交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佐邦师的医药费至少有部分为张泽民支付;但张泽民将该收据原件与其他住院材料一并交给孙茂林、杨慧琴用于保险索赔,却未向对方索要债权凭证,联系前述第1点,那么孙茂林、杨慧琴所述“原告垫付了佐邦师医疗费3000元,剩下的钱都是我们垫付的,因原告手中有垫付3000元的收据,最后结算的时候让原告进行结算,之后我们把3000元给了原告”应为属实;3、关于佐邦师生活费收据。该收据佐邦师认可,孙茂林、杨慧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佐邦师住院期间张泽民支付给佐邦师生活费2000元;4、关于佐邦师的证明。佐邦师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给张泽民的证明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该证明中既无孙茂林、杨慧琴承揽张泽民砖厂垃圾清运的内容,又无孙茂林、杨慧琴指派自己开车为张泽民清运垃圾的话语,还无接受两车垃圾清运费80元以及将80元交付雇主孙茂林、杨慧琴的陈述,其证明力不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慧琴、孙茂林为夫妻关系。张泽民在闻喜桐城镇店头村开办砖窑,杨慧琴、孙茂林经营晋M624**号自卸车在2012年开始给张泽民砖厂供应煤矸石,佐邦师受雇于杨慧琴、孙茂林任晋M624**号自卸车的司机。2013年5月13日,佐邦师驾驶晋M624**号自卸车给张泽民砖厂送煤矸石后,开始给砖厂拉垃圾,第一趟拉完拉第二趟的时候翻车,佐邦师受伤,被张泽民送到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9932.44元,其出院结算手续由张泽民办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交款人处由张泽民签字,期间张泽民于2013年5月26日给付佐邦师生活费2000元。2013年6月16日,张泽民与杨慧琴结算后出具欠条载明:“欠条内燃(指煤矸石)款伍万玖仟柒佰玖拾元张泽民”,之后张泽民分5次向杨慧琴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10000元、4月20日付5000元、8月16日付20000元、10月20日付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尚欠9790元;另2013年9月17日杨慧琴给张泽民送煤矸石价值1977.9元;张泽民共欠杨慧琴煤矸石货款11767.9元。2015年初,杨慧琴向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泽民支付货款11767元。期间张泽民反诉要求杨慧琴支付垫付佐邦师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因无证据撤回了反诉。闻喜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闻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泽民支付杨慧琴货款11767元。张泽民上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晋08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张泽民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佐邦师受伤后由张泽民送至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佐邦师伤愈出院时由张泽民办理出院手续并在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交款人处签字,之后张泽民将佐邦师包括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在内的住院手续交给杨慧琴、孙茂林由其办理保险索赔手续,至本案起诉前一直未向杨慧琴、孙茂林主张索要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其一、张泽民仅凭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其证明力低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941号民事判决书和张泽民2013年6月16日欠条所证明的张泽民在本案起诉前没有提过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慧琴、孙茂林没有将其给佐邦师的医疗费垫付款支付给自己;其二、佐邦师的证明中既无孙茂林、杨慧琴承揽张泽民砖厂垃圾清运的内容,又无孙茂林、杨慧琴指派自己开车为张泽民清运垃圾的话语,还无接受两车垃圾清运费80元以及将80元交付雇主孙茂林、杨慧琴的陈述,张泽民以其证明孙茂林、杨慧琴承揽了自己砖厂垃圾清运工作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三、佐邦师住院期间张泽民支付佐邦师生活费2000元事实清楚,联系前述其一、其二的理由,该款是否属于垫付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张泽民要求孙茂林、杨慧琴偿付其为佐邦师住院垫付的费用11932.44元及迟延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泽民要求被告孙茂林、杨慧琴偿付其为第三人佐邦师住院垫付费用11932.44元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张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高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珍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