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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谦与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谦,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42号申请人:陈谦,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139号永耀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杨耀华。申请人陈谦与被申请人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陈谦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以人民币348000元为限对被申请人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JXXX**)、金旅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JXXX**)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案外人伍文杰名下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XXX**)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以人民币348000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遂宁市中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JXXX**)、金旅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JXXX**),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等;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二、查封申请人陈谦用于担保的案外人伍文杰名下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AXXX**),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许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彭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