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符中原、黄月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中原,黄月丽,周永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中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月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中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0日,住内乡县。系黄月丽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0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中原、黄月丽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符中原,被上诉人周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中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险房加固处理,并提供合理的加固方案,维修后质保达到国家正规标准后支付余款,如被上诉人拒接加固处理,则请求拆除危房,由被上诉人赔偿一切损失;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投入设备、原材料等办加工厂,要求被上诉人建造厂房,但建成后经鉴定为C级危房,影响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被上诉人自身拟定,因符中原不在家,由黄月丽签订,黄月丽系××人,无辨别合同内容的能力。该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未约定工程质量、工期等内容,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的标准施工,不能算作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周永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周永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中原、黄月丽支付建房工程款270600元;2、诉讼费用由符中原、黄月丽承担。符中原、黄月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周永昌按鉴定机构鉴定的问题对房屋进行维护。事实和理由:周永昌给我们建设房屋时,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房屋质量不合格。周永昌有义务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经中间人符某同介绍,周永昌给符中原、黄月丽建造饲料加工厂房,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黄月丽,乙方:周永昌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建饲料加工厂框架结构,楼层4.5米,四周墙砌2.5米(内外粉),柱、顶不粉。工程质量按一层设计标准。二、承包方式:全包每平方1100元。甲方提供水电,乙方劳务、材料设备。三、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一期待正负零以下按工程总造价30%付款;二期主体好按工程总造价65%付款;三期待工程完工,三个月付清。若推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10%处罚。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字后生效。甲方:黄月丽乙方:周永昌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符中原于2015年元月1日向原告承诺活干好后给钱,并写有字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6平方米,工程造价合计270600元。另查明,经鉴定,该房屋安全等级为C级,应采取措施加固处理,及时消除隐患,加固工程造价为92652.1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饲料加工厂房的建设工程,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周永昌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经鉴定房屋需采取加固措施,反诉原告请求周永昌对房屋进行维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由于原告对此款项不予认可,且证人符某同当庭表示未将该款交付原告,只是用于工程前期的场地平整,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7947.86元(270600元-9265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反诉原告)符中原、黄月丽的房屋进行加固处理,被告(反诉原告)符中原、黄月丽在房屋加固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一次性支付工程270600元;若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未对被告(反诉原告)符中原、黄月丽的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扣减工程款92652.14元,即被告符中原、黄月丽(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77947.8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被告(反诉原告)符中原、黄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反诉费2117元,合计74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永昌负担由3957元,被告(反诉原告)符中原、黄月丽负担352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主张黄月丽系××人,但未提供黄月丽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证据,故黄月丽作为合同相对方,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关于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内容,周永昌完成了饲料加工厂房的建设工程,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符中原、黄月丽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周永昌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经鉴定房屋需采取加固措施,符中原请求周永昌对房屋进行维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且在原审中,经符中原、黄月丽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安全系数及加固项目工程预算进行鉴定,该两份报告符中原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两份报告不具备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两份报告予以认定。虽然该房屋被鉴定为C级危房,但该鉴定同时给出了处理建议,即加固处理,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符中原、黄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张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