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马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马宝军,重庆丰裕物流有限公司,张永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负责人:周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军,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重庆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秀琼,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江,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宝军、重庆丰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丰裕物流)、张永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8048.9元赔��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2641.24元,违反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损失费用,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原告和其他责任人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保险合同投保人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条款,应当依据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以保险合同为证据进行判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5000.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12663.00元、救援费800.00元、场占费17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停运损失105853.00元,共计174016.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7时10分许,驾驶人彭海驾驶原告马宝军所有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方沿广成线往羊场坝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95公里加836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车体右侧与对向由驾驶人张永江驾驶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彭海受伤,两车及公路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彭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号货车在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各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马宝军系事故车辆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重庆丰裕物流系事故车辆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5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贵A×××××号车在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进行定损为45000.0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重庆丰裕物流所有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永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宝军所有的贵A×××××号车驾驶人彭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重庆丰裕物流所有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另外的30%先扣除免赔率5%由被告重庆丰裕物流负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马宝军,仍有不足的,再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太保重庆���司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责分项赔偿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5000.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12663.00元、救援费800.00元、场占费17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05853.00元,根据庭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也即是说,原告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及时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赔偿费后将事故受损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受损车辆的修理情况,经本院调查,结合本案太保重庆公司定损45000.00元及换件19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轻型普通货车换件19件需要维修的时间约为3至4个月。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处理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停运损失的时间内,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交警部门处理的时间,车辆���能营运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太保重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的停运损失酌情以停运5个月(即150日)计算为105853.00元÷361日×150日=43983.24元。综上,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的损失范围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45000.00元、场占费1700.00元、救援费800.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12663.00元、鉴定费8000.00元、停运损失43983.24元,共计112146.2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理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112146.24元未超过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渝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重庆丰裕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B×××××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军的车辆损失费、场占费、救援费、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共计112146.24元;二、驳回原告马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原判基于交强险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接赔付被上诉人马宝军损失112146.2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丰裕物流所有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被上诉人马宝军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在保险中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由于鉴定费是为了更好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并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