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333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傅川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男,该公司采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茂)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联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润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兵及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润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511.29元及利息(利息以125511.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多家超市供应“陈克明”、“”真心、“瀛海”、“祥伟”等多种品牌的多种货物,货款由被告统一结算。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25511.29元,现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济南华联超市辩称:第一,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且对原告所称的金额无异议;第二,原告所称欠款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每次对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可从货款中以帐扣的形式扣除原告本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根据双方结算的状况得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98149.7元,且双方就该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5511.29元减去98149.7元得出27361.59元。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的费用16881.22元,庭审过程中,济南华联超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的费用28326.57元,济南润茂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起,被反诉人作为反诉人商业超市的供应商,为反诉人十余家超市供应米面粮油等产品,在合作期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签订《济南市商业超市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供销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保持供销合作关系,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事实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仍按照2015年度的合同条款执行。另根据反诉人配送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被反诉人最后一次将余货拉回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反诉人认为,尽管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送达了解除供销关系的通知,但实际上被反诉人的货物仍然在反诉人所属的商超继续进行销售,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应当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反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费用的计算方式,并经过财务部门的核算,得出反诉人尚未给被反诉人结算的货款金额(不含费用)是27361.59元,扣除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55688.16元,被反诉人还需向反诉人支付费用28326.57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未与反诉人之间进行账目清算的情况下,得出反诉人拖欠其货款的数额是不准确的,被反诉人应当支付给反诉人拖欠的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济南润茂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仍按照2015年的合同条款执行,没有依据,双方仅仅是在2015年签署的供货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仅仅就供货合同有约束力,对其他的协议没有约束力,并且其他的协议也并不是供货合同中所说的附件及补充协议,而是另外的协议,我方对其他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意见同本诉部分。我方已经于2016年11月10日向反诉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的供销关系,反诉原告于2016年11月11月收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解除。另外,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问题,除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外,更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依据,那么反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支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品订货单、华联超市2016年每月明细及每一笔供货、退货的明细、济南市商业超市供货合同、货款发票、货款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济南润茂与济南华联超市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济南市商业超市供货合同》,约定由济南润茂向济南华联超市经营的多家超市供应“陈克明”、“”真心、“瀛海”、“祥伟”等多种品牌的多种货物,货款由济南华联超市统一结算,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费用以及双方认可的费用,济南润茂应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否则,济南华联超市有权予以帐扣。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一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双方达成一致,合同自双方协商确定的日期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支付的但尚未发生的各种促销服务费用由甲方返还乙方。合同第十三同约定,合同期满如未签订新的合同,济南华联超市下达订单且济南润茂接受的,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对于双方此阶段事实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前一年度合同条款执行。双方还对商品质量、包装、交货及验收、价格规格调整、商品促销、结算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合同继续履行,截止2016年11月份,济南润茂与济南华联超市之间,2015年底库存金额为67912.54元,送货金额(送货-退货)为544638.1元,回款金额为392838.1元,活动产品库存调整金额为94201.25元,经计算欠货款金额为125511.29元。另,济南华联提供的会计凭证、代销结算确认单、缴费通知单、发票等,分别由济南润茂方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形成证据链,应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济南润茂以帐扣方式支付给济南华联超市的费用为98149.7元。本院认为,济南润茂与济南华联超市之间的超市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关于本诉部分,济南华联超市认可双方之间尚未结算的货款数额为125511.29元,但是对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济南华联超市主张应当扣除费用。济南润茂主张,双方并没有签订除供货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所扣除的费用没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也违反了商务部、发改委等五部委于2011年12月26日印发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另外也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超市供货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如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济南华联超市下达订单且济南润茂接受的,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双方对此阶段事实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前一年度合同条款执行。根据济南华联超市提供的缴费通知单、会计凭证、代偿结算确认单、发票等,济南华联超市收取的是广告费促销费等费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未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济南润茂对华联超市以货款抵扣的方式收取该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义务,因此,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济南华联超市账扣费用98149.7元符合超市供货合同的约定。综上,在本诉中,对于济南润茂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华联超市支付货款12551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主张货款125511.29元扣除费用98149.7元的剩余部分27361.59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反诉部分,济南华联超市主张济南润茂最后一次将余货拉回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应当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济南润茂尚未给济南华联超市结算的货款金额(不含费用)是27361.59元,扣除济南润茂应当支付的费用55688.16元,济南润茂还需向济南华联超市支付费用28326.57元,济南润茂则主张已经于2016年11月10日向济南华联超市发函,解除双方的供销关系,济南华联超市于2016年11月11月收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6年11月解除,故不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费用。本院认为,济南润茂向济南华联超市提出解除合同,济南华联超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合同解除函之后提出异议,其主张的自2015年11月之后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因此,对于济南华联超市请求法院判令济南润茂支付费用及律师费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361.59元及利息(以2736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润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