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桂昌与被告夏建国、夏建安、夏建平、夏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昌,夏建国,夏建安,夏建平,夏鑫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736号原告:胡桂昌,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夏建国,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夏建安,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夏建平,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夏鑫,女,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青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桂昌与被告夏建国、夏建安、夏建平、夏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夏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夏建国全权代理夏元林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但被告夏建国一直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胡桂��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夏建平、夏建安、夏鑫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称夏元林生前委托其子夏建国于2014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用夏元林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0元,至今未还,后夏元林去世,其生育四子夏建国、夏建民、夏建平、夏建安,夏建民已经去世,其长女夏鑫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故夏元林合法继承人为夏建国、夏建平、夏建安、夏鑫,原告之前起诉要求被告夏建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建国、夏建平、夏建安、夏鑫在其继承夏元林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至四被告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锦证综四民字第616号公证书1份。旨证明夏元林曾于2014年4月23日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夏建国办理借款抵押事宜。二、“借据”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旨证明原告与夏元林的委托人夏建国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据”1份,并约定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同时双方签订1份《房屋买卖合同》作此笔借款的抵押。三、夏元林、夏建民、夏鑫户籍证明各1份、夏建安、夏建平身份证各1份。旨证明夏元林、夏建民的死亡时间,夏建安、夏建平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夏建民只有一个女儿夏鑫。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夏元林生前于2014年4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内容为,“我有两户房子: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建筑面积74平方米,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处级楼2单元203室,���筑面积84.23平方米。现我将上述房屋用作抵押贷款,因我不能前往,特委托夏建国为我的代理人全权办理如下事宜:1.代我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及与之相关文件;2.代我办理抵押登记及公正等事宜;3.如果我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夏建国受托后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延期还款1个月,利息按上月递增1%,该借款用夏元林房屋抵押,由夏建国代理房屋产权人办理,公证书为证。后夏元林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其生前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建国、夏建民、夏建平、夏建安,夏建民已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夏建民生前生育一女夏鑫。原告庭审时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7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建国、夏建平、夏建安、夏鑫在其继承夏元林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夏元林生前于2014年4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其代理人夏建国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胡桂昌处借款200000.00元,夏建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且夏建国办理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委托期限内,故认定原告胡桂昌与夏元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元林应承担还款义务。夏元林于2016年2月8日死亡,其生前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夏建国、夏建民、夏建平、夏建安,其中夏建国、夏建平、夏建安对夏元林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夏建民已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生育一女夏鑫,夏建民先于夏元林死亡,其女夏鑫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本案中夏元林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本案四被告,且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放弃对夏元林遗产继承权的相关材料,故四被告应在其继承夏元林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原告欠款。原告庭审时认可借贷发生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5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本案四被告在其继承夏元林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0元的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按月利率3%计算,每延期还款1个月,利息按上月递增1%,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借据中对利息约定的内容,且不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国、夏建平、夏建安、夏鑫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在其继承夏元林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胡桂昌借款本金15700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亮审 判 员 许 蕊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