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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永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记,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随州市。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0时22分,被告人刘永记酒后驾驶鄂S×××××小型客车沿随州市迎宾大道往府河大桥逆向行驶,当行至滨湖湾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包艳海驾驶的鄂S×××××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刘永记有酒驾嫌疑,经警用酒精测试仪现场对刘永记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72.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刘永记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刘永记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299.1毫克/100毫升。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永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艳海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包艳海的陈述;3.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2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刘永记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严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