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俊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明,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因患有疾病于2015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俊明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二片26栋“红光网吧”二楼93号座位,见钱某正在沙发上睡觉,钱某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金项链的接口松开了。余俊明动手将钱某价值人民币7400.70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盗走。7时许,余俊明到长沙县星沙三区将盗得的金项链销赃,得赃款5500元。当日23时许,余俊明在长沙县星沙二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赃款42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销赃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3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俊明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00.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俊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羁押的15天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余俊明退赔人民币3200.7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