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威江与李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威江,李玉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76号原告:黄威江,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代雄,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玉书,男,1960年2月6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贵(系李玉书之弟),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黎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威江诉被告李玉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威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雄,被告李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2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驾驶贵E×××××号三轮卸货摩托车由普安方向沿国道320线往晴隆方向行驶,同日9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线2349公里加760米(小地名:沙子水库)处与对向直行由黄威江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黄威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黄威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0天。后来因伤情严重,原告根据医嘱从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院当天就转院到贵阳东方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出院,住院42天。其伤情于2016年11月25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2409元,具体计算:1.医疗费:4156元;2.残疾赔偿金:20年×10%×6617.22元/年=13342.44元;3.误工费:242天×100元/天=24200元;4.交通费:1688元;5.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评定)+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1300元;6.住宿费:1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天)×100天/元=5200元;8.修理费:2165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黄佳【(18年-1年)×5970.25元×0.1】/2+黄训珍【18年×5970.25元×0.1】/2=10447.94元;10.护理费:52天×100元/天=5200元;11.营养费:52天×30元/天=156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不料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虽然交警队认定被告李玉书负全部责任,但也查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已过期未年检。根据规定未经年检上路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从事故的发生来看,原告不违法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但因交警队作出认定后,被告以原告的伤情为重,急于救治原告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在不得不被动接受认定书的结论,所以恳请法院根据原告违法驾驶及被告因救治而无法及时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医疗费4156元的问题:被告送原告到华佗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已预交医疗费18000元,根据结账清单合计费用21170.39元,减去被告预付的原告仅补交3170.39元。其余部分均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且无医嘱的情况下私自所开的药品,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三、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原告年纪较轻、身体素质较好恢复快,且原告违规驾驶的事实,望法院酌情减少赔偿金额。四、误工费24200元的问题:计算期限不合理,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应该在2016年5月18日从贵阳出院十五日内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却采取恶意拖延以获得更多赔偿的办法,于2016年11月25日才鉴定,故请法院酌情减轻误工费的支付。五、交通费1688元的问题:原告到盘县结账及到兴义做鉴定确经被告同意,交通费约300元予以认可。在贵阳住院时的病历在出院时已带回,原告到华生医院、济康医院时未告知被告且未有医嘱建议必须去检查治疗。原告亲戚朋友前往医院看望属人之常情,交通费等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在医治期间大多时候都是被告亲自接送和陪同,交通费被告已支付。故原告提交的大部分票据为虚假的,被告不予认可。六、鉴定费1300元的问题:原告上次起诉时被告已当庭预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已无须后续医疗鉴定,因此被告只应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七、住宿费150元的问题:住宿时间与鉴定时间不吻合,原告也未注明因何事住宿,被告不予认可。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共52天,其中被告亲自护理达41天,全部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余11天由其亲属护理且被告已支付700元伙食补助费,其亲属回家时又支付了200元。因此被告只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九、修理费2165元的问题:原告未经检验鉴定,也未经被告认可而私自修理,完全不应得到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7.94元得问题: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会造成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且未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扶养责任也不是原告一个人独自承担,在能恢复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客观上并未达到需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不应得到支持。十一、护理费52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52天,被告亲自护理41天,其余11天被告回家筹集医疗费,由原告亲属护理,在住院期间医院也没有出具需特别护理的意见,其亲属护理的11天属人之常情、无须支付护理费。十二、营养费156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已能基本保证其营养,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得到支持。十三、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案是常见和时有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对被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也是最轻的十级伤残,并未给原告造成长期的精神伤害,不应得到支持。十四、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原告无视客观事实,扩大起诉金额,被告只应承担判决后实际赔偿金额部分相应比例费用。总之,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并亲自护理,主要医疗费、生活费基本支付。至今被告累计支付的医疗费且有票据的医疗费用达32000余元,支付原告生活费等5000元(其中1000元因在路途中支付未打收据),无票据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包车、检查及与原告一起找土医、四处找中药等费用达12000余元,在原告上次起诉时给付10000元,共花费了60000余元,全部为借款。现被告已负债累累,且年老多病,经济承受能力到了极限,请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5000元及支付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参考被告在事故中的表现、实际支出及现有承受能力,作出公正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7张、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26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3张、出院记录、手工发票及收款收据各4张、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协议等证据;被告围绕辩解意见提交了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张、医疗票据共24张、收条3张及包车费1张、手写记账本等证据。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7张,被告质证称只认可其中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2张,其余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出具的2张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中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间、地点一致,应予采信,其余医院出具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检查部位为本次事故受伤部位,故不予采信。②原告提交车票26张,被告质证称对其中做鉴定和开委托书产生的4张车票认可,其余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票载明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等不一致,不具关联性、不应采信。③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质证称对伤残鉴定产生的700元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产生的600元不予认可;经审查,后期医疗费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宜一并处理,故对其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④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款收据3张,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票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系原告异地就医必然产生的住宿费用,不予采信。⑤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4张,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车辆受损部位及定损情况,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⑥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4张、收条3张、包车费1张、手写记账本1份,被告均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有关,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驾驶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普安方向沿国道320线往晴隆方向行驶,同日9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320国道线2349公里加760米(小地名:沙子水库)处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晴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由被告包车送至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和检查费合计334.67元,已由被告支付;同日,被告包车送原告转院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21170.3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170.39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包车送原告转院至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10823.92元,已由被告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转院、出院及到医院检查产生车费合计3625元,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除住院产生上述费用外,还产生了挂号费、检查费、医疗用品费、购买血蛋白、买草药等费用合计5597.30元,全部已由被告支付;另到云南昆明检查产生食宿费等合计2856元,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在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10天均由被告的亲属护理,在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41天,其中20天由被告护理,其余21天为原告的亲属护理,另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7月17日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合计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4月6日、8月28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合计591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左小腿损伤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6元。原告婚后于2015年1月12日生育长女黄佳,2016年3月21日生育次女黄训珍。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贵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且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故应按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156元,并提交了医疗发票等证据印证,但经审查,其中被告认可且合法有效的证据载明的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仅为3560.39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仅应支持3560.39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买药、买医疗用品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37591.61元,被告已支付、但因被告在本案中负全责且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不再计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范围。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计算标准合理、金额未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年纪轻、恢复快且原告有违规驾驶的事实,请求减少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明原告有违规驾驶行为,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治疗出院,此时其伤情应已基本稳定、治疗终结,其应在三个月左右的康复期满及时申请伤残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酌情支持153天,其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2天明显过长,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53天=153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其到晴隆××××、贵阳住院治疗及转院、出院的交通费合计3625元已由被告支付,故本院仅应酌情支持原告做伤残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仅为700元、另6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故本案中鉴定费仅应支持7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未能住院、且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实际产生了住宿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虽然其计算合法合理,但因被告已向其支付生活费5910元,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165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了2165元的修理费,故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7.94元,计算标准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00元,虽然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范围,但因其住院的52天中有30天为被告亲自护理、被告未护理的21天另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合计4000元,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6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因其伤残等级仅为十级,故应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560.39元;2.残疾赔偿金23790.38元(①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7.94元);3.误工费:1530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前述6项合计44650.77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650.77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威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650.77元。二、驳回原告黄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黄威江负担131元、被告李玉书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