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7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英、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在商河县尹巷镇美陵酒厂任烧酒工。2016年4月25日晚上,商某某在其工作的美陵酒厂饮用了约一两自己烧制的白酒。当日23时45分左右,商某某无证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河县尹巷街盛世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圆铃巷居民许某驾驶的鲁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商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货车乘车人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至商河县人民医院对商某某抽取了静脉血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商某某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其主动接受了办案人员的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物证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兆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