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住绥化市。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将其母亲王某某殴打致伤,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和顺村4组其母亲王某某家中,因秋收及管教儿子李某3一事与母亲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某踹了王某某右侧肋部一脚,将王某某踹倒在地,王某某害怕李某某继续殴打,跑到邻居李某4家中,在李某4家中待了大约半个小时后,王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啤酒瓶对其母亲王某某头部再次殴打。经伤情鉴定,王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和顺村4组其母亲王某某家中,欲将其子李某3叫醒,并说让李某3于次日帮其扒玉米,王某某上前阻止,李某某问王某某李某3是否写完作业,王某某答没写完。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踹王某某右侧肋部一脚,将王某某踹倒,王某某及李某3跑到邻居李某4家。后王某某又返回家中,李某某又将窗玻璃砸碎,王某某进行阻拦,李某某对王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后王某某被李某4等人送到绥化市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事项。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将其母亲王某某殴打致伤,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4、在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入监以来,情绪烦躁、冲撞监门、胡言乱语、对答困难,有异于常人,有时随手拿起一些生活用品打人,难以完成在押人员一日行为规范,使同监在押人员无法正常生活。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我的父亲,王某某是我奶奶。2016年10月22日晚上6时许,我在睡觉的时候,我父亲李某某把我叫醒,让我明天帮他扒苞米。因为我父亲李某某把我叫醒,我奶奶王某某便和我父亲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我奶奶王某某领着我往出走,走到门口时,我父亲李某某过来踹我奶奶腹部一脚,把我奶奶踹倒。后来我们来到李某4家,在李某4家待了半个小时后,我和我奶奶王某某回到家。到家后我父亲李某某不让我进屋,我奶奶王某某就把我送到李某4家。后来我大姑李晓红给李某4打电话说,我奶奶王某某又被我父亲李某某给打了,伤的挺重,被送到绥化市医院治病去了。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父亲,我不清楚李某某精神是否正常,但是李某某的处事方式和正常人的思维不一样。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8时许,王某某领着李某3到我家来,说他儿子李某某要打李某3,他拦着被李某某踹了肋骨上一脚,要把李某3留在我家。但是李某3不同意,她就带李某3走了。过了一会,王某某又带着李某3来了。王某某就自己回去了。大约9时许,我接到王某某女儿李晓红的电话,让我去看看王某某家怎么样了。我就带着李某3去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后窗户看见李某某在屋里来回走,没看见王某某。我和李某3就回到我家。刚进屋我二妹给我打电话称,王某某又被李某某给打了,在李传海家小卖店。我就带着李某3去了李传海家小卖店。看见王某某躺在炕上,一直呕吐,呕吐物里还有血丝,脑袋上还有几个大包。蒋玉凤找来一辆车。我和蒋玉凤就把王某某送到绥化市人民医院,经检查,王某某肋骨骨折,颅内出血和颅骨骨折。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晚上9时许,我正要锁门,这时我看见窗台上有一只手在敲打玻璃,我开门后看见是我家前院邻居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在地上趴着,看见我把门打开后王某某就爬进屋,爬到炕上躺着,之后一直在呕吐。王某某让我给她女儿李晓红打电话,我给蒋玉凤打电话,后我才知道是被她儿子李某某打的。蒋玉凤找来一辆车,李某4和蒋玉凤把王某某送到绥化市去看病了。9、证人李某丁和的证言,证实我感觉李某某的精神不太正常,和正常人不一样,自从和他妻子离婚后感觉像是抑郁了,经常自言自语。是否患有精神病不清楚。10、证人佟某某、关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我们和李某某是同一监舍的,感觉李某某精神状况不正常,好像精神病,平时做事、说话和正常人不一样,总是自言自语,有时还莫名的发脾气,又哭又闹。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我和李某3在家,李某3在睡觉,这时李某某回来了,去叫李某3,让李某3起来。随即我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脚踹我右侧肋部一脚,我看李某某要打我,我就跑到李某4家,我在李某4家待了一会就回家了。回家后李某某出屋把后窗玻璃砸了好几块,他还要继续砸玻璃,我就拦着不让砸,这时候李某某不知拿什么东西就把我打晕了。等我醒来李某某已经走了。我就爬到我家后院李传海家小卖店,后来我被送去医院了。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其子李某3在其母亲王某某家睡觉,其就拉李某3起来。后其母亲阻止,其踹王某某右侧肋部一脚,后王某某离开家,回来后,其又对王某某头部进行殴打。13、(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2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14、哈一专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子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审 判 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