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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卞士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士桂,沈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146号原告:卞士桂,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伟,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原告卞士桂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沈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曹雨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士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律师、被告沈小伟、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6年6月17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泰顺路路口。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被告沈小伟(驾驶小型轿车,牌号皖AXXX**,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牌号苏DYXX**,登记车主为徐服坤)、原告卞士桂(乘坐被告沈小伟前述驾驶车辆)。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卞士桂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牌号苏DYXX**的小型轿车)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11月25日。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沈小伟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84.5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无垫付。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存在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残疾等级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卞士桂与被告沈小伟一致同意将被告沈小伟垫付费用全额充抵其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诉请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10,64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20,668元。6.残疾赔偿金:115,384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衣物损失费:3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除1、2、10项外,其余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中,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30%由平��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70%由被告沈小伟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残疾等级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或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与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30%由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其余70%由被告沈小伟赔偿。原告卞士桂与被告沈小伟一致同意将被告沈小伟垫付费用全额充抵其应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案中亦不再诉请律师代理费,故被告沈小伟垫付费用亦无需再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卞士桂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二、原告卞士桂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0,640.70元、住院伙���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8,364.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卞士桂余额28,064.70元的30%,即人民币8,419.41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士桂人民币128,719.4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汇付原告卞士桂银行账户(户主:卞士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泰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四、被告沈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士桂超���交强险限额的28,064.70元损失的70%,即人民币19,645.29元,此款由被告沈小伟直接汇付原告卞士桂前述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2.65元,减半收取1,756.32元,由原告卞士桂负担620.79元,由被告沈小伟负担1,135.53元(被告沈小伟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