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兴良、肖发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良,肖发江,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110号原告:徐兴良,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登芬,女,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肖发江,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环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21495001XR。法定代表人:张天智,经理。原告徐兴良与被告肖发江、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湄潭联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登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发江、湄潭联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湄潭联建司与湄潭县水务局就新南镇凤凰村、高台镇陶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肖发江,系被告肖发江挂靠被告湄潭联建司经营。2015年4月4日,被告肖发江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新南镇凤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欠原告人工工资46000元,被告肖发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46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8月24日一次性支付。后二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诸多借口推诿,拒不履行约定义务。二被告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发江、湄潭联建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湄潭县水务局与被告湄潭联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湄潭县水务局将新南镇凤凰村、高台镇陶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被告湄潭联建司,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4月4日,被告肖发江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南镇凤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全部土建部分(取水池、高位水池、集水池、泵房、闸阀房和管网开挖、回填)和管网安装等,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肖发江于2016年6月24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元,被告肖发江并向原告出具了46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6年8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二被告均未予支付。现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湄潭联建司从湄潭县水务局承包新南镇凤凰村、高台镇陶仪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后,被告肖发江个人将新南镇凤凰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证明被告肖发江系挂靠被告湄潭联建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肖发江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肖发江与原告就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原告施工工程合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肖发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湄潭联建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与被告肖发江虽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被告肖发江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给原告造成事实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损失按未付款4.35%计算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按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期间违约金,但双方并无该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发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兴良工程款46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兴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肖发江、贵州省湄潭县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