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肖旭彬、陈桂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旭彬,陈桂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5民申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肖旭彬,男,1994年12月11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宜良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桂琼,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审原告陈桂琼与原审被告肖旭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云01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肖旭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旭彬申请再审称:陈桂琼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健康权侵害的行为、后果及因果关系。自己于2017年4月21日领取本案民事判决书,却被告知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不允许自己上诉。以上判决及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9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2017)云01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且剥夺了自己的上述权利,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阅((2017)云0125民初136号案件卷宗,对于申请人认为“陈桂琼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健康权侵害的行为、后果及因果关系”的主张,该案卷中第7页公安机关在对申请人的笔录中,申请人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跳刀杀伤了黄柴狗的手,我在杀伤了黄柴狗后,黄柴狗的媳妇来拉我,又被我踢倒在地上。”该案卷中第14页公安机关在对陈桂琼的笔录中,陈桂琼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正在说着,就感觉被人从后面蹬了一脚,当时蹬我这一脚力量还是大的,我当时被蹬了后就哎呀叫了一声人就从前面摔倒在地上后,我的左手就动不了了……”该案卷中第27页公安机关在对徐桃粉的笔录中,徐桃粉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抬头看到,宜良县竹山镇班庄村委会下雨格村村民张正富的儿子肖旭彬跳起来一脚踢在陈桂琼身上,陈桂琼就摔倒在地上,肖旭彬还骂了陈桂琼一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申请人陈桂琼被申请人肖旭彬致伤的法律事实,故申请人肖旭彬要求再审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云0125民初136号案件卷宗第39页庭审笔录载明“由于原告方不请求调解,本案将做定期宣判,宣判日期2017年3月30日上午9点30分至狗街法庭领取判决,逾期不领取视为为送达……”宣布时申请人肖旭彬仍在场,也在确认笔录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限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故申请人肖旭彬认为人民法院剥夺其上诉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7)云0125民初136号案件在审理中不存在程序及实体方面的错误,申请人肖旭彬在提出再审请求时也没有提交足以能够推翻该案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肖旭彬要求再审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肖旭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晓荣人民陪审员 杞 燕人民陪审员 马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