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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光学与陈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光学,陈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1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毛光学,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陈体红,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毛光学与被告陈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毛光学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体红以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3日立据借条向原告毛光学借款2万元和2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两笔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遂以前述诉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体红向原告毛光学借款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毛光学要求被告陈体红归还借款4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体红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光学借款本金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体红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