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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宋学荣与吉林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荣,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040号原告:宋学荣,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学校后勤集团职员。原告宋学荣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学荣诉称:宋学荣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在吉林大学公寓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社会保险,多次与吉林大学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应社会保险事宜,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宋学荣与吉林大学解除劳动关系;二、吉林大学向宋学荣支付双倍工资10242元;三、吉林大学向宋学荣支付经济补偿金1991.17元。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宋学荣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在吉林大学公寓工作。吉林大学一直未与宋学荣签订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5月8日,宋学荣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7]第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宋学荣。另:宋学荣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1.17元。本院认为:宋学荣与吉林大学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宋学荣与吉林大学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宋学荣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宋学荣2017年4月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宋学荣请求吉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42元的问题:因宋学荣2017年5月8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大学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与宋学荣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宋学荣诉请的双倍工资10242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宋学荣请求吉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1991.17元的问题:因吉林大学未按法律规定为宋学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宋学荣要求解除与吉林大学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宋学荣诉讼主张其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吉林大学工作,吉林大学亦对宋学荣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宋学荣的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吉林大学支付宋学荣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为1年,宋学荣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991.17元(1991.17元/月×1个月),故本院对宋学荣诉请的经济补偿金1991.1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学荣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7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学荣双倍工资10242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宋学荣经济补偿金199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王国华审判员 苗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新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