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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谷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辉,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订婚,订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经营烧烤店。被上诉向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钱均花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主要用于举行婚礼、怀孕流产、共同经营烧烤店等,并无剩余。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彩礼款用于与被上诉人经营烧烤店的观点不予采信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烧烤店事实存在,虽然该烧烤店现已经停业,但烧烤店内的装修及设备依然存在,该部分装修及设备均为使用彩礼钱购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款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烧烤店。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8万元彩礼钱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上诉人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述彩礼钱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的烧烤店不属实,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开过烧烤店。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订婚,同年1月24日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同年1月24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被告为与原告同居生活及为原告父亲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花去部分彩礼款。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亦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问题,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彩礼款数额为20万元。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问题,考虑到被告为与原告同居生活等情节,必然会花去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万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用彩礼款与原告共同经营烧烤店的抗辩观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8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礼款用于与杜某共同经营烧烤店。一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等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谷某返还杜某彩礼款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