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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恒永、张玉、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恒永,张玉,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909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崇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永,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张玉,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与珠江路交汇处风临左岸5-5-2号。法定代表人:刘研。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与被告王恒永、张玉、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崇勇、被告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永、智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恒永、张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罚息333971.04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支付律师费44358.84元;2.智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恒永、张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月息为1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6月14日,智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恒永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恒永、张玉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计333971.0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张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发放贷款,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王恒永、智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原告出示《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6日向智信公司催收欠款事宜以及2015年度向王恒永催收欠款事宜。另查明,原告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用为44358.84元。再查明,原告已由“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城华西银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王恒永、张玉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智信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律师费是否已经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是否发生及发生的金额,但基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了庭审的事实,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恒永、智信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永、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29341.96元、利息罚息5809.70元、逾期利息298819.38元,本息合计833971.04元,此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6.5‰,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恒永、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2元,由被告王恒永、张玉、四川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章琳人民陪审员  廖 谦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可唯书 记 员  邓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