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行审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与袁国富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袁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O17)渝0101行审28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MB04508962。法定代表人倪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宝林,系该局监察二室副主任。被执行人袁国富,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申请执行人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分局申请执行(渝)煤安监渝东罚[2016](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巫山县鸿基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柿叶湾煤矿二级下山+1510M水平运输上山与中平巷交岔口处发生一起机电事故,死亡一人。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系一起责任事故。袁国富系该矿业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力;落实安全监管指令不力;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上报事故,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袁国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袁国富送达(渝)煤安监渝东告[2016](23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被��行人袁国富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渝)煤安监渝东罚[2016](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袁国富罚款玖万叁仟元。要求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袁国富。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袁国富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被执行人袁国富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渝)煤安监渝东罚[2016](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930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渝)煤安监渝东罚[2016](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东监察分局作出的(渝)煤安监渝东罚[2016](2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93000元罚款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亚飞审 判 员 陈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