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信太、汪思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信太,汪思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1958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署晗,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信太,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汪思情,女,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信太、汪思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署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马信太由被告汪思情作连带保证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21日,月利率为5.4375‰,按季付息,如未按期付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7年4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1.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1、判决被告马信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1.68元和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思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分别承担还款付息、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信太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21.68元和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15625‰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思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已减半),由被告马信太、汪思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