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迟永波与周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永波,周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498号原告:迟永波,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孙刚,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奇,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迟永波与被告周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永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永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年利率20%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周宝太向原告出具160000元借据,约定年利率20%,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15日通过案外人车文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宝太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宝太一直未还。2016年7月18日,周宝太去世,被告系周宝太的继承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周宝太于2016年7月去世,其系周宝太的独生子,周宝太的父母均先于周宝太去世,案外人吕晶于2005年便与周宝太离婚,故其系被继承人的周宝太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鉴于周宝太在留有遗产的同时对外也负有大量债务,其同意并申请放弃继承周宝太的财产,周宝太个人生前所负债务也不应再与其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宝太系被告之父,于2016年7月19日去世。被告系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周宝太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20%,利息于借款当日从200000元中扣除,实收160000元。案外人车文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15日向周宝太银行转账共计160000元;案外人车文俊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160000元系按照原告指使给付周宝太的。原告于庭审中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周宝太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周宝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周宝太去世,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周奇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已书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周宝太的遗产继承,故对周宝太所欠原告借款不承担清偿义务。周宝太欠原告借款应以其遗产进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迟永波有权就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3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在周宝太遗产范围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迟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保全费1867元,公告送达费300元,在周宝太遗产范围内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所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