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三萍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萍,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45号原告:赵三萍,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B0805733-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法定代表人:江维伟,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萍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隆顺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楷、被告隆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收益分配金11700元。事实和理由:王秀娥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当时的新碶镇(现为新碶街道)五星村嫁入隆顺村,后因丈夫去世又嫁给邹克夫(入赘),原告丈夫邹新海为邹克夫、王秀娥之子,邹新海的户籍随母。原告与丈夫邹新海于2001年结婚,并于2001年11月将户籍迁至新碶镇隆顺村。王秀娥在2011年5月死亡之前一直是隆顺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依法具有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2004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证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人口股22股、农龄股4股,之后被告依据章程规定每年年底向原告发放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金。但在2015年年底,被告以原告无权继续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为由拒绝按照章程向原告发放股权收益分配金。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宁波市北仑区农林局确认原告具有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因此原告应当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可以根据《村经济合作社章程》之规定获得收益。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2015年度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三萍向本院提供:1.户口簿1份、宁波市北仑区农林局回复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隆顺合作社社员;2.《北仑区新碶镇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该《章程》规定应当享有人口股、农龄股共41股;3.关于新碶街道隆顺村村级经济分红议事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决定按400元/股进行收益分配。被告隆顺合作社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社员与是否可以享有股权不存在关联性。2016年4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后认为:一、按照《北仑区新碶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第(1)目中第⑦点“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妇女可享受50%的人口股(其子女不得享受)”及第(二)款第2项第(7)目“婚嫁后户口保留人员,其本人婚前计算农龄,婚后不计农龄(其子女不得享受)”的规定,原告即使是被告的社员,也不能享有人口股和农龄股。二、按照《北仑区新碶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九条“特殊情况、特殊对象,根据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办理”的规定,被告有权通过股东代表大会收回原告的股权。三、如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作出的决定侵害原告了权益,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认为2015年股权分红是每股50元,原告主张的400元/股并非股权分红,而是土地征用补偿款按照股权予以分配。被告隆顺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北仑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人口股和农龄股并追回股权证书。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社员身份与是否应当相遇股权没有关联性,按照《章程》规定即使是社员也不能享有股权。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章程规定不能享有股权,且被告已经撤销原告的股权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元/股并非股权分红,而是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400元每股系被告的经济分红,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被告的社员,对被告的集体资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通过会议讨论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违法。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秀娥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由当时的新碶镇(现为新碶街道)五星村嫁入隆顺村,后因丈夫去世又嫁给邹克夫(入赘)。王秀娥在2011年5月死亡之前一直是隆顺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邹新海(邹克夫、王秀娥之子,户籍随母)于2001年结婚,同年11月将户籍迁入新碶街道隆顺村,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具备新碶街道隆顺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2004年9月3日,北仑区新碶镇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北仑区新碶镇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章程于次日施行。该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人口股享受对象:按本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截止的在册社员,量化到人。具体界定原则如下:(1)可享受的对象:①本村的社员及子女和世居的代售户;……⑦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妇女可享受50%的人口股(其子女不得享受)……”。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农龄股享受对象:为1983年1月1日开始到股份制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的曾经在册的现在世社员。工作年限的确定以其在本村经济合作社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农龄股计算从16周岁开始,男到60周岁,女到55周岁;最高为45年,女最高为40年,其中:……(7)婚嫁后户口保留人员,其本人婚前计算农龄,婚后不计农龄(其子女不得享受);……”。第九条规定:“特殊情况、特殊对象,根据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办理。”当时,被告确认原告享有人口股22股,农龄股4股,并向原告发放了《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证书》。2016年4月9日,被告召开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撤销原告在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并收回股权证书。另查明,被告以450元/股向该合作社股东发放分红。被告确认《北仑区新碶镇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中规定的“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妇女”不具有被告的社员资格。本院认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社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三)享有本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9月3日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施行的《北仑区新碶镇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被告的社员可享受人口股22股且1983年1月1日开始到股份制章程由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的曾经在册的现在世社员可根据工作年限享受农龄股,因此原告根据该章程规定可依法享有人口股22股和农龄股4股,并可享有被告发放的收益分配。被告辩称原告系户口保留的出嫁妇女的子女,按照章程规定不能享有股权。就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章程中规定的“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妇女”不具备被告的社员资格,但宁波市北仑区农林局已确认王秀娥具有被告的社员资格,因此原告作为王秀娥之儿媳妇不应适用“户口在本村的已出嫁妇女可享受50%的人口股(其子女不得享受)”及“婚嫁后户口保留人员,其本人婚前计算农龄,婚后不计农龄(其子女不得享受)”的规定,而应享有被告的人口股和农龄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撤销原告股权的理由与被告当庭抗辩理由一致,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发放分红的依据。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先起诉撤销被告股东代表大会决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请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决定系当事人起诉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相关义务的前置程序,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依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三萍2015年的收益分配金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