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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渊,赵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3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7997F。负责人:任维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印红,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异型钢材厂1-3-323,组织机构代码:58364461-6。法定代表人:张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城滨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334338-9。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温泉街汇通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20531562。法定代表人:郭小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赵红芳,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北和生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诉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渊、赵红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印红、彭鑫,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东弘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提供的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融资款1,40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其他逾期违约责任。2、判令原告依法对和顺佰裕东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河北佰裕东公司、张渊、赵红芳对上述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东弘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意向其提供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东弘贸易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卖方押汇贸易融资业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东弘贸易公司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为其提供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融资1,400万元,期限180天,约定年利率7.84%,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及东弘贸易给原告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对于上述协议及单项申请产生的债务,东弘贸易公司提供和顺佰裕东公司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城滨河路���侧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一块[和国用(2012)第G120910]及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建字1407232013000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42423201306130101]作抵押;提供河北佰裕东公司及张渊、赵红芳夫妇为上述债务作为期两年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未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渊、赵红芳身份证复印件、及张渊、赵红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身份情况。证据2、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附信用证等)各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与东弘贸易公司之间授信协议的约定,���告于2015年1月15日应东弘贸易公司申请为其提供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融资1,400万元,期限180天,年利率7.84%,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执行罚息利息。同时证明申请书是授信协议项下单项协议,与授信协议同为本案主合同。证据3、转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现汇方式,将上述买方押汇融资款按约定,直接转付国内信用证项下涉及的购销合同卖方—-临漳县冀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完成了为东弘贸易公司提供押汇融资1,400万元的义务。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顺佰裕东公司提供其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城滨河路北侧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一块[和国用(2012)第G120910]及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建字1407232013000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42423201306130101)为上述贸易融资不能归还情况下形成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及抵押土地、在建工程具体情况。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佰裕东公司、张渊、赵红芳签订了上述合同,为上述贸易融资不能归还情况下形成的债务做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开庭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情况,其中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数额还在变动,执行罚息利率一项标准(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第三条利率与计结息条款第(四)项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期内是固定利率年利率7.84%,截止开庭之日,拖欠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逾期拖欠本金罚息2,531,799.28元。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有限公司、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渊、赵红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张渊、赵红芳辩称,1、对原告诉请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数额、利息及原告诉请的第2、3项需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核实。2、请原告对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和被告东弘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同意向其提供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东弘贸易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卖方押汇贸易融资业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根据借东弘贸易公司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为其提供了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融资1,400万元,期限180天,约定年利率7.84%,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执行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及东弘贸易给原告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对于上述协议及单项申请产生的债务,东弘贸易公司提供和顺佰裕东公司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城滨河路北侧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一块[和国用(2012)第G120910]及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建字1407232013000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2423201306130101]做抵押;提供河北佰裕东公司及张渊、赵红芳夫妇为上述债务做为期两年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担保人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拖欠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逾期拖欠本金罚息2,531,799.28元。本��认为,原告与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主张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所欠原告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及张渊、赵红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及张渊、赵红芳对本案尚欠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归还融资款截止2017年6月5日本金数额为1,400万元,逾期拖欠本金罚息2,531,799.28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7.84%加收20%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对被告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于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城滨河路北侧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一块[和国用(2012)第G120910]及地上建筑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镇建字1407232013000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4242320130613010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及张渊、赵红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被告沙河市东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和顺县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及张渊、赵红芳负连带交纳义务。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