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庆宏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336号原告:肖庆宏,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80号。负责人:张晋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名普,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0号14楼。法定代表人:熊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原告肖庆宏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长沙分公司)、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宏、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普、童意及被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赔偿101928元;2、向原告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3、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补偿金1457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纠纷,于2014年6月29日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不服裁决,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做出(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案判决,确认原告与联通长沙分公司于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赔偿101928元。具体为:按照目前的社保缴费政策,单位每个月缴纳的社保比例是29.2%另加130元/年大病统筹,原告离职前的工资为5186元/月,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社保为:5186元/月×29.2%+130=1644元/月,62个月未交社保赔偿为101928元。被告未按仲裁和一审判决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被告应当按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50%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6129元的50%即18064.5元。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14579元的依据:每月400元的话费补贴,及被告扣除的2013年5月—2014年1月的10413元加班工资作为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为:3918元+400元通信补贴+(10413元加班费÷12个月)=5185.75元。200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1年零2个月合计为5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45057元,还应当支付14579元。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一至三项诉求均已由人民法院进行过处理。被告红海公司辩称:红海公司已按照(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2日将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26332.91元转账支付给原告,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均已进行了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联通长沙分公司、红海公司及案外人长沙金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铭公司)劳动纠纷,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后以(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肖庆弘与联通长沙分公司于2003年至200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庆宏加班费4782.91元;三、联通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庆弘支付经济补偿金21550元;四、联通长沙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庆弘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120元;五、驳回红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肖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联通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当事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庆宏上诉请求改判:一、肖庆宏与金铭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与红海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关系无效,判决肖庆宏与联通长沙分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仍有劳动关系;二、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765元;三、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四、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2007年1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110186元;五、联通长沙分公司内向肖庆宏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27547元以及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96元;六、联通长沙分公司内向肖庆宏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4月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180元;七、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少发的绩效工资16785元;八、联通长沙分公司按同工同酬向肖庆宏支付2003年2月至2014年1月少发的奖金福利56000元;九、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无故降职降薪的工资补偿18420元;十、联通长沙分公司向肖庆宏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46395元;十一、联通长沙分公司为肖庆宏补缴2003年2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十二、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14元;十三、联通长沙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098元;十四、联通长沙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五、红海公司、联通长沙分公司、金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确认肖庆宏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庆宏加班费4782.91元;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肖庆宏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0120元;五、驳回长沙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肖庆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至2008年4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赔偿101928元的请求,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的上述请求属于重复请求【2016)湘01民终2275、2276、227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8065元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补偿金14579元的请求,原告亦在(2015)天民初字第1304、1314、1478号案件及上述三案的上诉请求中主张相同权利,并已作出判决,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均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庆宏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已交5元,全额退还原告肖庆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吴良文人民陪审员 廖莲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