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祖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某,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孙某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经预谋,于2016年11月19日8时许,至本区爱辉路张庙花鸟市场内,趁人不备盗窃他人随身钱物。期间,被告人祖某某上前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崔某某随身腰包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9元)。稍后,由被告人祖某某上前分散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孙某某扒窃得刘某某右侧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随即被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患有高血压,看守所不予收监,后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告人祖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民警带回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