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步伟与严加海、巫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步伟,严加海,巫远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891号原告:黎步伟,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系黎步伟的儿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严加海,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巫远辉,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巫贵先(系巫远辉的儿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黎步伟诉被告严加海、巫远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巫远辉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严加海、巫远辉赔偿经济损失27529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巫远辉在陆川县温泉镇××村巫屋村民小组建房,被告巫远辉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严加海,严加海聘请原告为其做工。2016年7月29日下午3时,原告在筑大门口的柱头时,从三米高的脚梯上掉下来摔伤,伤致头部及胸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41天。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554.66元;2、护理费7634.5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983元,护理41天,按2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4、误工费5239.8元(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6647元,误工41天计),合计34529元。被告严加海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巫远辉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巫远辉将房屋交由被告严加海承建,虽然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严加海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被告巫远辉在选任建房对象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加海作为雇主是工程的直接负责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加海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对此事故其是有一定的责任,但其已经赔偿了6200元给原告,并且原告现在没有残废,还能继续做工,其不同意赔偿。工程是其领出来做的,领工后其再找人做工,原告一直跟其做工有两三年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巫远辉辩称,其把建房工程承包给包工头严加海的,由严加海管理,包工不包料的,工钱每平方米140元,工钱也已付清给包工头严加海,其没有责任,其出于人道主义给了1000元原告,不同意赔偿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还能做工,没有那么严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6月,被告巫远辉在陆川县温泉镇××村巫屋村民小组建房一层(已建好基础,面积150平方米),被告巫远辉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严加海,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钱140元,共建一层,严加海承包后聘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每平方米扣除15元归严加海(严加海负责提供模板、顶木、搞浆机、吊机),余下的钱严加海拿5%的管理费,再剩下是工人的工钱,工钱按工人分大小工出勤天数平均计算。2016年7月29日下午3时,原告在筑大门口的柱头时,从约三米高的脚梯上掉下来摔伤,伤致头部及胸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7554.66元,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加海已支付6200元给原告,被告巫远辉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554.66元;2、护理费7634.54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983元,护理41天,按2人护理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4、误工费3817.27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3983元,误工41天计),合计33106.47元。本院认为,被告巫远辉将其房屋交给被告严加海承建,虽然双方未订立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黎步伟应邀请到该工地做工,严加海与黎步伟形成了雇佣关系。黎步伟在施工时从约三米高的脚梯上掉下来摔伤,与其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等原因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严加海作为雇主和工程直接负责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护设施,未抓好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应承担本案事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步伟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但其疏忽大意,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加海应赔偿33106.47元×60%=19864元给原告,已支付6200元应抵减。原告要求被告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只能按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于2004年12月6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被告巫远辉所建一层房屋并不要求所请工匠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也没有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巫远辉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加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合计19864元给原告黎步伟,已赔偿6200元,尚需赔偿13664元;二、驳回原告黎步伟对被告巫远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步伟负担173元,被告严加海负担7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