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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霍晓旭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晓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晓旭,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霍晓旭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吉01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晓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晓旭及其辩护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结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至今,被告人霍晓旭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松宇花园某室及百汇街与惠民路交汇处工商银行处,以借钱做土建工程、投资做生意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8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至2015年9月末,被告人霍晓旭返还被害人40万元。综上,被告人霍晓旭诈骗数额42万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消费。案发后,被告人霍晓旭已偿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晓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霍晓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霍晓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霍晓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霍晓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霍晓旭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霍晓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霍晓旭以借钱做土建工程、投资做生意等名义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保证书、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霍晓旭亦曾供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霍晓旭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上诉人霍晓旭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霍晓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霍晓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霍晓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霍晓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