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伟东与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东,王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106号原告:张伟东,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王立权,男,40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张伟东与被告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购树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在白吉来村担任村会计一职,我得知被告在保康镇向阳村要伐树,我向被告提出购树事宜,被告同意将树卖给我,但我需要向被告预交20000元现金,我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预交现金2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收条一枚,被告约定一周后交付我采伐证,一周后被告未能给付采伐证,导致我无法采伐树木,因此,我多次向被告索要预交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预交款。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立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东于2017年3月22日在被告王立权处购买树木,并向被告王立权预交购树款20000元,被告王立权为原告张伟东出具收条一枚及约定被告一周内把树木采伐证交付于原告,剩余款项树木采伐前交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收条一枚,证明被告王立权收到原告购树预交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伟东出示的收条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权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东与被告王立权的购树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背自己的意愿,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返还原告的预交购树款20000元。故原告张伟东要求被告王立权给付购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权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伟东购树预交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