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金玉与肖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玉,肖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144号原告:方金玉,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蕊、邱苏燕,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文,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方金玉与被告肖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芳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芳文偿还方金玉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23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肖芳文负担。事实与理由:肖芳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6日向方金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肖芳文出具一张借据给方金玉收执。后经方金玉多次催讨还款,肖芳文拖延至今未能还款。肖芳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方金玉诉称一致。方金玉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肖芳文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金玉与肖芳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据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方金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金玉请求肖芳文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支持。肖芳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芳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金玉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肖芳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其他费用560元,由肖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江文审 判 员 蔡一苇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毅玲附注: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