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淑华与肖业清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淑华,肖业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02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任淑华,女,蒙古族,1950年9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岐(任淑华丈夫),男,汉族,1943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业清,女,汉族,1946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至,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淑华因与被申请人肖业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2016)新02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淑华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任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2、请求判令肖业清给付暖气费34563元;3、请求判令被告肖业清给付房租38333.33元;4、案件受理费由肖业清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后,我对判决不服,但因国庆节期间外出,耽误了上诉期,故申请再审。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肖业清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且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肖业清租用(占用)我榆园1号(原3号)院内北教室、院西办公室、食堂、平房及新建南教室及���落,故应当向我支付租金(或使用费38333.33元),并承担使用水、电、暖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以外出耽误上诉期限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一审认定事实无误。一审原告任淑华称,诉求的暖气费34563元包括两部分,即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15日,任淑华向肖业清自供暖产生的暖气费27243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任淑华代缴的暖气费7320元。在(2015)独民一初字第133号案及已生效的(2016)新0202民初828号案中,一审原告任淑华均认可,已向一审被告肖业清收取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10405.65元。故任淑华向肖业清收取的暖气费数额超过了其代缴的数额。对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自供暖及2014年1月1日后,一审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一审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要求���审被告支付租金38333.33元及暖气费345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对(2016)新0202民初570号案申请再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玉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宋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