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吕洪春与索卿、索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洪春,索卿,索某,汤守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洪春,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索卿,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索某。法定代理人:刘素,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系索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守兰,女,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再审申请人吕洪春与被申请人索卿、索某、汤守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10民终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吕洪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将原连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连江诉至南京中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期间,索连江于2014年8月15日将其所持有原连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申请人汤守兰。该股权转让行为对申请人主张的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故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法院未组织开庭进行质证、辩论,直接作出二审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判决。吕洪春申请再审时,未提供其受让债权合法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吕洪春起诉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刘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作出鼓公刑立字[2012]第8875号立案决定书,朱一峰转让的款项涉及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裁定驳回了吕洪春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合法存在的债权是债权转让有效的条件之一。吕洪春受让的债权现尚不具有合法性,故其起诉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就程序方面的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吕洪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洪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