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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551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何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7年6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