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1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维师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师,邓亚雄,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1942号原告:李维师,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雄,男,1991年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邓志斌(系被告邓亚雄父亲),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臣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广良,该公司员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十五项损失共计59,882.13元(已按责并扣除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已垫付238,603.20元)。两被告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时25分许,被告邓亚雄驾驶牌号为苏FL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路口处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包建新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包建新及出租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亚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包建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事发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103.20元、给付现金22,500元,共计238,603.20元。另,牌号为苏FLXX**机动车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包建新共计109,962.60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余额为2,037.40元。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由于被告邓亚雄和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员工包建新各负事故主要和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按责分担。审理中,就被告邓亚雄应承担的赔偿,原告与被告邓亚雄一致表示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师医疗费448,0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438,4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用品费488.80元、住宿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961,899.50元中的287,958.63元[(961,899.50-2,037.40)×30%],该款扣除已付238,603.20元,实付49,35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计648.50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