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865号原告:刘伟,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屈冠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盈宜居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安盈宜居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健环、朱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盗窃损失费用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住中山市西区××花园合欢街××号,自2004年入住以来一直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3月21日下午4点至8点,在原告外出期间,盗贼强行入室偷走电脑、手机、宝剑、首饰、手镯、手表等贵重物品合计60000元。原告外出时门窗已关好,盗贼爬上二楼阳台撬窗入室。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报案且已立案,案件至今未侦破,公安机关已作现场勘测,报警回执号为03231844。原告认为,被告的物业管理疏漏、懒散、不到位是导致盗贼入室的直接原因,当时大门道闸损坏、保安对出入的车辆人员放任不管、上班睡觉、巡逻不力、监控探头设置不合理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财物被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刘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到2016年2月代收电费和2016年11月到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2.报警回执;3.联想S520机箱收据、三星显示器客户销售确认单、周大福保证单11张、利丰珠宝表饰行发票、利宝珠宝金行发票、六福珠宝销售单;4.管理公约;5.房产证;6.损失清单。被告安盈宜居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安全合理的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60000元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盗窃案件正在处理并没有结案,被告不清楚案件中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单据,部分项目并没有显示为原告所购买的,原告根据其来确定损失金额,是不成立的。被告安盈宜居物业公司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售楼协议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伟是中山市西区××花园合欢街××号的业主,被告安盈宜居物业公司对涉讼的金沙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3月21日15时30分至20时,原告的房屋发生小偷入室盗窃事件,原告报称造成如下财物损失:1.有收据或发票予以证明的:联想S520机箱一个、三星19B350显示器一个(2014年2月20日购买,价值分别为2800元、780元);六福金戒指一个(2009年5月12日购买,价值1909澳元,按当年汇率0.88计算为人民币1680元);浪琴手表一个(2009年12月6日购买,价值8300港币,按当年汇率0.88计算为人民币7304元);新款千足金手链一条(2005年3月8日购买,价值272元);pt900镶钻石戒指一件(2003年10月23日购买,价值3400元);千足金戒指一件(2005年3月8日购买,价值862元);白金18K金耳环两对(分别在2007年5月7日、2007年8月1日购买,价值分别为700元、830元);pt950耳环一对(2005年3月8日购买,价值730元);pt950吊坠两件(分别在2004年10月3日、2006年4月6日购买,价值分别为675元、800元);pt950手链一条(2004年4月24日购买,价值1500元);pt950颈链一条(2003年10月23日购买,价值1600元);pt950项链一条(2006年4月6日购买,价值2900元);以上合计26833元。2.没有收据或发票予以证明:玉手镯、武汉归元寺开光宝剑、三星手机,合计4255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23日前往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报案,沙朗派出所己受理此案,但该起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导致盗窃事件的发生,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财物的损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主要表现在:在发生盗窃事件前后,涉讼小区大门栏杆损坏,被告没有及时维修,车辆及人员可以随意进出无人阻拦;监控设施布局不合理,小区外围没有监控;保安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安保义务,上班时间经常打瞌睡;小区内还有一部分土地尚未开发,但是没有设置围栏,呈现没有完全封闭的状态。被告确认因历史问题涉讼小区没有完全封闭管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全面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00元,涉讼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在盗窃事件发生之时,原告房屋没有安装防盗装置。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刘伟与被告安盈宜居物业公司分别作为中山市西区××花园合欢街××号的业主及金沙花园的物业管理者,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涉案小区没有做到封闭管理,围墙有破损,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已全面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对原告财物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没有对房屋安装防盗装置,对自身的财产没有进行全面的安全防范管理,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责任。关于被盗财物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能提供收据或发票的财物价值为26833元,基于前述,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8049.9元(26833元×30%)。对于原告未能提供收据或发票的财物损失425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部分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向原告进行赔偿之后,若刑事案件侦破,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向犯罪分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伟赔偿损失8049.9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伟已预交),由原告刘伟负担1125元,被告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中山市安盈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敏祺陈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