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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贺爱红与周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爱红,周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362号原告贺爱红,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胡少清,株洲市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周畅,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贺爱红与被告周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爱红的其委托代理人胡少清及被告周畅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爱红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同他人以做“阳光工程”的名义,欺骗原告投资,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转给被告119300元现金,事后发现被告所称的“阳光工程”系一骗局,原告要求被告亦多次口头答应,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119300元,利息8112.4元(自2015年9月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实际利息以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爱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付款事实。被告周畅辩称,本案不是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请求里面的相应义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好,双方往来比较多,被告要求看欠款的原件,原、被告双方之间原来做传销的往来比较多,双方的账户并不是双方自己的账户,都是传销组织的过账的账户,原、被告都是受害人。被告周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质证代理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明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庭予以采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同他人以做“阳光工程”的名义,欺骗原告投资,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转给被告119300元现金,事后发现被告所称的“阳光工程”系一骗局,原告要求被告亦多次口头答应,但至今未归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无正当理由取得原告款项119300元,该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原告的起诉应按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爱红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