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刘长玉、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刘长玉,王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329号原告: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户村。经营者:张贵滨,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崔会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长玉,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王海华,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迁西县。原告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与被告刘长玉、王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秀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玉、王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刘长玉、王海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至12月份,二被告养殖肉鸡期间,累计欠付原告各种款项人民币34698元。因二被告始终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长玉、王海华给付欠款34698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长玉、王海华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长玉与王海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长玉签订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饲养数量与批次:饲养为每批6000只(±15%),每年至少饲养五批”。合同第六、七、八条中约定雏鸡、饲料、药品均自原告或原告指定处购买。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约定:“雏鸡4元/只、小鸡料3850元/吨、中鸡料3800元/吨、中鸡粉料3780元/吨、大鸡料3750元/吨、回收毛鸡10.4元/公斤”。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毛鸡出栏时由原告收购。第十一条约定:“回收的毛鸡款经甲方(原告)核实无误后,自回收之日起10日(工作日)后全部结清,同时,乙方(被告刘长玉)欠付甲方(原告)的各种款项及利息等自毛鸡款中扣除。”原告与被告刘长玉签订了赊欠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被告刘长玉)请求从甲方(原告)赊欠人民币155730元,用于购买甲方(原告)的合同饲料(或雏鸡)”。第一条:“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6日,共计46天。”第二条:“乙方(被告刘长玉)雏鸡款按每日万分之肆点的利率,全程料款按每日万分之贰支付给甲方(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1654元。”该批次饲养期间,被告刘长玉自原告处赊购雏鸡,价款为24000元。该批次肉鸡饲养期间,被告累计自原告处赊购小鸡料共计4.8吨,单价3850元/吨,价款18480元;中鸡料15吨,单价3800元/吨,价款57000元,被告刘长玉欠付饲料款欠付料款共计75480元。本批次被告向原告交售毛鸡5300只,重量14750斤,单价5.2元/斤,金额为76700元,此款原告尚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刘长玉向原告赊购药品价款共11918元并提交药品销售清单6份,但销售清单中欠款人处签字署名为“刘昌玉”。另原告提出被告刘长玉与被告王海华系夫妻关系,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长玉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赊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料款欠条、授权委托书、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雏鸡款共计人民币2278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刘长玉向原告赊购药品价款共11918元之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药品销售清单中欠款人处签字署名为“刘昌玉”与肉鸡饲养收购合同、赊欠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所签署名“”刘昌玉”存在差异,故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刘长玉书写并出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饲料款利息438元、雏鸡款利息278元,共计716元之主张,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酌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之主张,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玉给付原告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欠款23496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付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滦南县贵滨肉鸡养殖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长玉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秀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简兆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