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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春风与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风,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852号原告:张春风,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凤仪村1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17677269。法定代表人:丁海兴。原告张春风与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凯文服装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文服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上班工资53500元(已扣除已付工资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出差差旅费76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做跟单工,约定工资4500元/月,工资打入银行卡,年底进行工资和差旅费结算。因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工资,故原告不再至被告处工作。现要求公平审理。被告凯文服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付工资的事实;证据三,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出差的支出情况;证据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五,短信往来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水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行调查取得下列证据:证据六,银行分户账信息(司法)一份,经调查核实,向原告汇款的账号为62×××96的客户系黄一斐。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并确认黄一斐系被告公司会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四、六,均经出具部门盖章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三,证据来源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起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协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是认定劳动关系时的重要参照凭证。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催讨工资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往来记录,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工资为4500元/月,以及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底(农历2015年底)离开被告处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每月按4500元标准计付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剩余工资5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但对于差旅费福利仅有原告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文服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春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剩余工资合计5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