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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9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钱元通、陈财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元通,陈财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9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元通,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陈财龙,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元通与被执行人陈财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财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钱元通执行款15056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钱元通亦未能提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