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桂、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巩明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兆亭,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明芳。上诉人李桂、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明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及其与诚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前、被上诉人巩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巩兵兵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加盖的是诚安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一审据此认定诚安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并无返还机具的诉请,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保留或遗失被上诉人的机具,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留存的送货单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送货单据形式、数量均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单据系伪造的。被上诉人所提供单据部分并非发生在李桂挂靠诚安公司期间,一审未予区分判决诚安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不当。巩明芳辩称,巩兵兵是被上诉人的侄子,以代理人身份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实际业主是被上诉人本人。丢失机具数量是根据拨货单与回收单数量之差确定的,上诉人并未将该部分机具返还被上诉人,一审虽判决上诉人返还机具,但上诉人仍未返还,如上诉人不能返还,可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拨货单均有上诉人李桂或其委托收货人的签字。涉案租赁合同加盖了上诉人诚安公司在工地上作资料的印章,工地上的资料包括甲方的一些资料全部都用该枚印章。巩明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桂、诚安公司支付租赁费155221元、机具损失费计34284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99505元;诉讼费用由李桂、诚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巩明芳与李桂订立《河口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签章处记载乙方为诚安公司,李桂在合同签章处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钢架杆每米每天租赁费0.008元、架扣每个每天租赁费0.005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15元、架杆底座每个每天收费0.008元、步步紧每个每天收费0.02元、350型混凝土搅拌机每台每天收费30元、打气泵风镐每台每天收费100元、三轮翻斗每台每天收费40元、电夯每台每天收费30元,乙方租用甲方建筑设备,租用物品名称、数量以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拨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麦季、秋季结算一次,每年年底结算清,在使用过程中,若承租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租赁费结算金额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违约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损坏丢失,不及时赔偿,按出租方标准价格计费,其中架杆每米18元、架扣每个6元、架杆底座每个3元、步步紧每个3元,租赁费继续计算至赔偿日止。2015年5月17日,李桂给巩明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魏玉宝在其与巩明芳租赁设备机具合同业务中作为其代理人,委托权限为合同签定、提货交货时结算签字、结算签字。合同签订后,李桂于2015年5月26日提走钢筋调直机1台(租赁费每天50元)、钢筋对焊机1台(租赁费每天40元),2015年5月29日提走钢筋切断机1台(租赁费每天20元,注明欠车费60元),2015年5月30日提走拖盘1辆(每天租赁费120元),2015年6月2日提走20KW发电机1台(租赁费每天50元)、250型电焊机1台(租赁费每天30元),2015年6月3日提走钢筋弯箍机1台(租赁费每天15元),2015年6月5日提走钢筋弯曲机1台(租赁费每天20元,注明欠车费60元),2015年6月16日提走大型打气泵风镐3台(租赁费每台每天100元,注明欠车费60元),2015年6月18日提走抹光机3台(租赁费每台每天40元),2015年6月19日提走柴油发电机1台(租赁费每天50元,注明欠车费60元),2015年6月20日提走打气泵风镐2台(租赁费每台每天100元),2015年6月21日提走汽油抹光机2台(租赁费每台每天40元),2015年6月23日提走汽油立夯1台(租赁费每天30元),2015年6月25日提走立式电夯1台(租赁费每天20元),2015年6月28日提走压路机1台(租赁费每天150元),2015年7月11日提走抹光机4台(租赁费每台每天40元)、振动棒1台(租赁费每天20元)、电缆100米(租赁费每天20元),2015年8月14日提走汽油立夯1台(租赁费每天30元),2015年8月15日提走三轮车1辆(租赁费每天40元)、钎探机1台(租赁费每天80元),2015年8月16日提走钢筋调直机1台(租赁费每天50元)、钢筋弯曲机1台(租赁费每天20元)、钢筋弯箍机1台(租赁费每天15元)、钢筋切断机1台(租赁费每天20元)、电锯1台(租赁费每天15元),2015年8月17日提走架杆450米、架扣240个,2015年8月18日提走钎探机1台,2015年8月20日提走三轮车1辆(租赁费每天40元)、平板振动器1台(租赁费每天20元),2015年8月24日提走步步紧2500个,2015年8月25日提走架杆365米、架扣390个,2015年8月29日提走350搅拌机1台(租赁费每天40元,注明欠车费150元),2015年9月6日提走木架板234块,2015年9月10日提走架杆1000米,2015年9月17日提走三轮翻斗车1辆,2015年10月5日提走二相打气泵1台(租赁费每天20元),2015年10月11日提走大型打气泵风镐1台(租赁费每台每天100元)、抹光机1台(租赁费每天40元),2015年10月14日提走弯箍机1台(租赁费每天15元),2015年10月16日提走柴油路面切割机1台(租赁费每天100元),2015年10月20日提走抹光机1台,2015年10月27日提走架杆2000米、三轮翻斗车1辆,2015年10月28日提走架杆6380米、架扣2550个、铁鞋500个,2015年10月29日提走架杆1950米、木板186块,2015年11月1日提走架扣5250个,2015年11月2日提走架杆87.5米、木板245块,2015年11月10日提走架杆1500米、架扣2700个,2015年11月11日提走架杆3738米、木板256块,2015年11月12日提走架杆687.5米、丝杠300根,2015年11月12日提走脚手架12套(租赁费每天1.5元),2015年11月17日提走架扣600个,2015年11月19日提走架杆1075米、架扣960个、丝杠100根、木板150块,2015年12月4日提走架杆2040米、架扣2250个、丝杠200根,2015年12月27日提走倒丝机1台,2016年2月27日提走三轮车1辆(租赁费每天40元),2016年2月29日提走三轮车1辆,2016年3月1日提走汽油立夯1台,2016年3月3日提走三轮翻斗车1辆(租赁费每天40元)、振动棒1台(租赁费每天20元),2016年3月7日提走架杆4750米、架扣3600个,2016年3月11日提走三轮车1辆,2016年3月12日提走架扣120个,2016年3月17日提走汽油立夯1台(租赁费每天30元),2016年3月30日提走三轮翻斗车1辆(租赁费每天40元),2016年4月1日提走电动立夯1台,2016年4月3日提走振动棒1台。使用完毕后,2015年6月21日收回汽油抹光机5台,2015年6月25日收回大型风镐打气泵1台、柴油发电机1台、汽油立夯1台,2015年6月27日收回大型打气泵风镐2台,2015年7月13日收回抹光机3台、振动棒1台、电缆100米,2015年7月17日收回压路机1台,2015年7月22日收回柴油发电机1台,2015年7月23日收回钢筋弯箍机1台、立式电夯1台,2015年7月29日收回拖拉机拖盘1套,2015年8月20日收回钎探机1台,2015年8月21日收回钎探机1台,2015年8月24日收回平板振动器1台,2015年9月29日收回抹光机1台,2015年10月15日收回打气泵风镐1台、钢筋弯箍机1台,2015年10月16日收回柴油路面切割机1台、汽油抹光机1台,2015年10月18日收回二相打气泵1台,2015年10月25日收回钢筋对焊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2015年11月12日收回打钢筋调直机1台、三轮翻斗车1辆,2015年11月17日收回钢筋切断机1台、抹光机1台,2015年12月22日收回350搅拌机1台、三轮翻斗车1辆、汽油立夯1台,2015年12月23日收回打钢筋调直机1台、钢筋切断机1台、钢筋弯曲机1台、弯箍机1台、电锯1台,2015年12月25日收回脚手架12套,2015年12月29日收回三轮翻斗车2辆,2016年1月11日收回架杆691.25米,2016年1月12日收回架杆813.75米,2016年1月13日收回架扣2055个、步步紧380个,2016年1月14日收回架扣81个、步步紧1650个、倒丝机1台,2016年2月29日收回三轮翻斗车1辆,2016年3月3日收回振动棒电机1套,2016年3月16日收回架杆2082米,2016年3月17日收回汽油立夯1台,2016年3月18日收回架杆1815.5米,2016年3月19日收回三轮车1辆,2016年3月20日收回架杆1484米、木板133块,2016年3月23日收回架杆2172米、三轮翻斗车1辆,2016年3月24日收回架杆612米、架扣5905个,2016年3月25日收回架杆2038米、木板60块,2016年3月27日收回架杆3381.5米、木板118块,2016年3月29日收回架杆2060.5米,2016年3月31日收回架扣1610个,2016年4月1日收回气夯1台、架杆2157米、丝杠363根、架扣1617个,2016年4月2日收回架杆1148米、木架板214块,2016年4月4日收回二相振动棒1套、抹光机1台,2016年4月5日收回三轮车1辆,2016年4月11日收回架杆1993米、架扣4609个、铁鞋352个、顶丝36个、木板184块,2016年4月13日收回三轮翻斗车1辆、架杆694.75米、架扣1628个、丝杠38根、铁鞋53个、木板252块。期间李桂未支付巩明芳租赁费。另查明,庭审中,诚安公司与李桂主张两者系挂靠关系。再查明,魏玉宝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巩明芳提交的拨货单71张、回收单53张都是真实的,上面我的签字都是我本人所签,我在蓝区科尔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号生产车间工地干活期间,受李桂的委托所签。我与李桂系雇佣关系,科尔特工程施工现场具体由我负责,在这个工地自2015年7月份干到2016年2月份左右,在这之前,我还受雇于李桂在刁口汇宇化工工地工作,时间是自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份,汇宇工地也是李桂与诚安施工的,拨货单中2015年8月14日之前租用的建筑机具都是用在刁口汇宇工地,其余都是用在科尔特工地了。”一审法院认为,巩明芳与李桂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巩明芳按约向李桂提供租赁物后,李桂负有向巩明芳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李桂与诚安公司承认两者之间应系挂靠关系,诚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涉案欠款与李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租赁期间内,因双方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所以应按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之间发生租赁业务产生的拨货单、回收单予以结算,经核算,钢筋调直机的租赁费为15050元,钢筋对焊机的租赁费为6120元,钢筋切断机的租赁费为6060元,钢筋弯箍机的租赁费为2715元,钢筋弯曲机的租赁费为5460元,拖盘的租赁费为7320元,发电机的租赁费为2900元,风镐的租赁费为4900元,抹光机的租赁费为6950元,汽油立夯的租赁费为4080元,电夯的租赁费为580元,压路机的租赁费为3000元,振动棒的租赁费为220元,电缆的租赁费为60元,三轮车及三轮翻斗车的租赁费为18720元,钎探机的租赁费为800元,电锯的租赁费为1950元,搅拌机的租赁费为4640元,二相打气泵的租赁费为280元,路面切割机的租赁费为100元,脚手架的租赁费为792元、倒丝机的租赁费为380元。截止2016年5月4日,架杆的租赁费为18556.12元、架扣的租赁费为8020.065元、步步紧的租赁费为7753.4元、木架板的租赁费为19184.25元、丝杠的租赁费为884.67元、铁鞋的租赁费为619.088元。以上所有建筑机具的租赁费共计148094.593元,另外,李桂尚有250型电焊机1台、架杆2879.75米、架扣1155个、步步紧470个、木架板110个、丝杠193根、铁鞋95个未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返还,返还不能的,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因合同中仅约定了架杆每米赔偿18元、架扣每个赔偿6元、步步紧每个赔偿3元,250型电焊机、木架板、丝杠、铁鞋的赔偿标准因双方没有约定,若不能返还,巩明芳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巩明芳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李桂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支付巩明芳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麦季、秋季结算一次,每年年底结清,在使用过程中,若承租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租赁费结算金额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违约金,巩明芳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巩明芳租赁费148094.593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李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巩明芳250型电焊机1台、架杆2879.75米、架扣1155个、步步紧470个、木架板110个、丝杠193根、铁鞋95个;三、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巩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李桂、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桂、诚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上诉人诚安公司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期间对外签订商务合同均使用诚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名房建筑机具拨货单、回收单复写件43张。证明: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单据形式、数量均不一致,被上诉人所提交单据系伪造的。被上诉人巩明芳质证称,证据1是上诉人诚安公司与甲方订立的合同,被上诉人不清楚。证据2是留在工地的那份,被上诉人只留存工地收料员与上诉人李桂签字的那份。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巩明芳所提交拨货单均有上诉人李桂或其委托收货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巩明芳所提交回收单亦包含了上诉人提交的回收单,故证据2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拨货单、回收单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巩明芳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桂一审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租用被上诉人巩明芳的建筑机具。被上诉人巩明芳二审庭审称,河口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与其妻子一起经营,巩兵兵是其侄子,给其跑工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巩明芳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诚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巩明芳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个焦点,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单位为河口名房建筑机具租赁站,巩兵兵作为出租方的代理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河口名房机具建筑租赁站未进行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巩明芳主张系该租赁站的经营者,上诉人李桂一审亦认可曾租用被上诉人巩明芳的建筑机具,结合涉案租赁合同、拨货单、回收单等均由被上诉人巩明芳持有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巩明芳的经营者身份,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应诉,并受生效裁判拘束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适格,而对于被告,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为适格。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单位为诚安公司,亦加盖了诚安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巩明芳以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诚安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基础,上诉人诚安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以上诉人诚安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诉人李桂以诚安公司代理人身份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魏玉宝的证言亦能够证明涉案建筑机具用于了两上诉人施工的“汇宇”、“科尔特”工地,被上诉人巩明芳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李桂有权代理上诉人诚安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上诉人诚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汇宇”工地并非两上诉人挂靠施工,一审判令上诉人诚安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诚安公司与李桂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被上诉人巩明芳一审提交的拨货单均有上诉人李桂或其委托收货人的签字,上诉人李桂虽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两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巩明芳一审所提交回收单涵盖了其二审提交的回收单,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巩明芳提交的拨货单、回收单对相应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未按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巩明芳结清租赁费,被上诉人巩明芳依约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被上诉人巩明芳一审提交的拨货单、回收单能够证明尚有部分建筑机具未予返还,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如数返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有部分建筑机具未予返还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未予返还建筑机具的处理,一审判决据此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述“按照合同约定,应予返还,返还不能的,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一审上述认定符合双方约定,具有法律依据,未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也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李桂、诚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李桂、东营市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郭芳芳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