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建丰与王晓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丰,王晓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412号原告:田建丰,男,1962年1月29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晓民,男,1960年2月21日生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田建丰与被告王晓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支的生活费1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我承包宽凌公路K16标段至K17标段护坝工程。2017年4月16日,我将该工程的清工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9日我支付给被告工人生活费1000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带领3人开始垒护坝��5月1日,被告又带领7人干了半天,下午被告通知我说不干了,我找被告要求继续施工,被告已经在其他工地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我10000.00元预支的生活费并根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王晓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宽凌公路K16标段护坝工程分包给被告。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3、证人闫某甲、闫某乙书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进入工地,2017年5月1日下午撤出工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原告田建丰与被告王晓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田建丰)将宽凌16标段以下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王晓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石方造价:每立方为43元(清工)。2、甲方负责所有的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等。3、结款方式:按实际总工程量,验收合格后,分三次结清。4、工人进场十天内,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10000元。5、乙方承接工程后,不得半路停工(不干),乙方负责一切损失。6、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9日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垒护坝的材料、机械设备。2017年4月25日,被告王晓民组织工人进入工地,2017年5月1日下午撤出工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田建丰与被告王晓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生活费10000.00元,并给被告提供了材料及机械设备,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停工并带领工人撤出施工工地,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一方如有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公平原则,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所造成损失情况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应适当减少违约金��额,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建丰与被告王晓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晓民返还原告田建丰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被告王晓民给付原告田建丰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王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生审 判 员 何相利人民陪审员 张晓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佟启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