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谢华康与王宗彬、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华康,王宗彬,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异71号案外人:潘玉林,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宇,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霄,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华康,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被执行人:王宗彬,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王宗彬。在本院执行谢华康与王宗彬、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玉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玉林称,请求法院撤销向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怡公司)发出的(2014)双流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7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在谢华康与王宗彬、穆晓蓉、三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贵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三胜公司在三怡公司审计结算后应收工程款11500000元。案外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借用三胜公司的资质,参与“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与三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二、案外人与三胜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协议,确认三胜公司系名义施工单位,仅向案外人收取管理费,由案外人自行投入资金、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进行建设;三、涉案工程具体建设施工过程,由案外人自行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胜公司作为名义施工单位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工程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四、三胜公司与三怡公司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工程款收付关系。综上,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三胜公司在三怡公司审计结算的应收工程款的权利人。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谢华康称,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谢华康与王宗彬、三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胜公司给付谢华康货款4220000元及利息,王宗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三胜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谢华康于2014年9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双流执字第1378号,执行标的为4286618元。以三胜公司、王宗彬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计6件,涉案标的共计12588965.7元,本院将6件案件合并执行。其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仍有10000000元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履行完毕,因查明三胜公司在三怡公司承建了工程,故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双流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三胜公司在三怡公司审计结算后应收工程款11500000元,并于同日向三怡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后谢华康于2017年2月27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恢75号。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发包方三怡公司与承包方三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胜公司对“统筹城乡保障性安置小区星空花园建设项目一标段”进行承包施工。同年10月30日,甲方三胜公司与乙方潘玉林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双方就项目管理范围、管理方式、管理目标及内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履约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2014)双流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流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三怡公司,承包方为三胜公司,三怡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三胜公司。潘玉林根据其与三胜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认为其系借用三胜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额为其所有,请求法院撤销向三怡公司发出的(2014)双流执字第137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涉款的权利人为三胜公司,潘玉林的上述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潘玉林主张对涉案款额享有所有权,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对潘玉林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玉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周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